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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对领导干部重申廉洁自律若干规定

发布时间:2013-9-10 14:13:38

为实践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进一步规范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行为,在继续严格执行中央和省里关于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一系列规定的同时,结合我省实际,对领导干部廉洁自律作出如下重申和规定。

一、领导干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遵守省级现职领导干部报告家庭财产的有关规定。

1、省级现职领导干部必须严格执行家庭财产报告的有关规定,必须按时报告本人及其偶和由其抚养的子女的个人财产和共有财产。

2、必须严格按照中纪委、中组部《关于省部级现职领导干部报告家庭财产的规定(试行)》要求的内容如实填写《领导干部家庭财产报告书》,不准瞒报、伪报。

(二)必须遵守不准收受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的规定。

1、领导干部一律不准接受管理和服务的对象、主管范围内的下属单位和个人、外商和私营企业主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赠送的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接受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的必须在1个月内如实向组织报告、主动如数上缴;不报告、不上交的,不论数额多少,一律追究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领导干部的父母、配偶、子女不准接受与该领导干部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赠送的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领导干部的父母、配偶、子女违反规定收受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领导干部知情的视同本人收受予以处理;不知情者,经查实也要追究领导干部的相应责任。

(三)必须遵守配偶、子女个人经商办企业的相关规定。

1、省、地(州、市)、县(市、区)行业主管部门和行政机构的领导干部,省、地(州、市)、县(市、区)领导班子中分管本级行业主管部门和行政机构的领导干部,其配偶、子女不准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与该领导干部管辖的行业业务相同的个人经商办企业活动;不准与该领导干部管辖的部门、行政机构、行业内的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直接发生商品、劳务、经济担保等经济关系。

2、省、地(州、市)、县(市、区)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不准在该领导的任职地区从事广告代理和发布,房地产开发、经营及相关代理、评估、咨询等有偿中介活动;不准开办律师事务所,已受聘担任律师的,不准在该领导干部管辖地区代理控诉讼;不准从事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娱乐业、洗浴按摩等行业的个人经商办企业活动。

省、地(州、市)、县(市、区)党委、政府的其他领导干部,其配偶、子女不准从事该领导干部分管行业和分管业务范围内的个人经商办企业活动。

3、上市公司的行业主管部门、上市公司的国有控股单位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中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不准从事上述部门、机构所管理公司的证券交易活动。

4、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副县(处)级及其以上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不准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独资企业或中外合资企业中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

5、在人大、政协任职的各级领导干部,根据该领导干部到人大、政协任职前所任职务执行有关规定。

6、省、地(州、市)、县(市、区)各部门、各单位(含执法执纪和行政监督机关)中的副县(处)级及其以上领导干部,必须严格执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针对各自的职责范围和业务特点作出的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个人经商办企业的有关规定。

7、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违反上述规定经商办企业的,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必须退出所从事的经商办企业活动,否则领导干部本人必须辞去现任职务。

(四)必须严格遵守组织人事纪律。

1、领导干部个人向党组织推荐人选时,必须负责地填写干部推荐表,署名推荐。不准授意或指令他人推荐。

2、领导干部不准直接点名考察干部,考察人选的确定必须经过民主推荐,除特殊岗位外,民主推荐前一般应公布拟任职位、任职条件和资格,每个职位应确定2-3名考察对象。

3、领导干部个人不得干预组织(人事)部门按《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规定的原则、标准、程序和正常工作需要进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

4、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必须坚持群众公认原则,凡经民主推荐和组织考察、确属多数群众拥护的干部,在酝酿和个别征求领导意见过程中、不能因个别领导有不同意见就不提交党委(党组)会讨论;在一般情况下,对民主推荐中得票少的或考察中多数干部群众不赞成的,即使个别领导坚持要提拔使用,也不能提交党委(党组)会讨论。

5、在干部任免讨论中,党委(党组)主要领导要认真贯彻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严禁个人或少数人说了算。不准泄露讨论干部任免的情况。

6、领导干部不准直接或间接要求提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亲属,授意或指令提拔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

7、不准违反规定越级提拔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需越级提拔担任县(处)级以上职务的,省级正职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一律报中央组织部审核,省级副职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妇报省委审核,省管干部的配偶、子女报省委组织部审核。经审核后再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党委(党组)会讨论。

8、不准为跑官要官者说情、打招呼。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不准突击提拔干部。工作调离后,不得干预原地区、原单位的干部选拔任用。

9、领导干部不准在选举或民主推荐干部前采取各种手段拉选票,违者一经查出,取消其被选举、推荐的资格。

(五)必须遵守建设工程管理的有关规定。

1、不准超越或滥用职权审批建设工程项目、批办各类资质、行政许可手续和批准发放有关证照。

2、不准违反规定批准将应当公开招标的工程进行邀请招标或者议标,以及以各种方式为“中介商”和施工单位取得工作项目提供帮助。

3、不准利用职权以各种名义和借口干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将工程发包给指定单位。

4、不准利用职务影响,以任何方式向建设单位介绍、推荐施工单位参与工程招投标或承揽工程,以及向施工单位介绍、推荐工程分包单位或人员。

5、不准为配偶、子女、亲友和身边工作人员插手工程承包和从事与建设工程有关的经营活动施加影响,或者为配偶、子女、亲友承包工程、从事与建设工程有关的材料、设备供应等提供方便。

6、不准直接参与或者授意有关人员加大工程款拨付额度,以及巧立名目将工程款进行返还后私分或挪用。

7、不准领导干部的配偶 子女、亲友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承包未经公开招标的工程以及开办或变相开办工程“中介公司”。

8、不准分管建设工程的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亲友和身边工作人员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承包和从事与建设工程有关的材料供应、工程分包、工程监理\工程装修,以及提劳务等生产经营活动。

(六)必须遵守行政审批、政府采购、资金监管、信贷管理、烟草专卖等有关规定。

1、不准违反规定程序个人直接审批项目。资金、信贷、烟草和土地。

2、不准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干预项目、资金、信贷、烟草、土地等审批。

3、不准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参与和干预项目、资金、信贷、烟草等审批及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4、不准违反《云南省政府采购条例》中有关采购立项、采购方式、采购合同的规定和采购程序进行采购。

5、不准利用职权,以各种方式和借口,或巧立名目,干预和妨碍本地区、本部门的政府采购工作。

6、不准向采购部门、采购单位指定供货单位。

7、不准违反规定,擅自设立和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设置罚没处罚及罚没范围、标准,以及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

8、不准违反收费、罚款、财政票据管理、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

9、不准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截留、挪用、坐收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人,不准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用于提高和扩大福利补贴标准和范围,滥发现金实物,挥霍浪费。

10、不准擅自开设银付帐户、建立帐外帐,私设“小金库”。

(七)必须严格遵守执法、执纪和办案的有关规定。

1、不准利用职权干预案件查处,或指使、授意办案人员违法违规办案。

2、不准询私舞弊、贪赃枉法,瞒案不报、压案不查,不准放任、包庇、纵容本地区、本部门的违法违纪活动。

3、不准利用职权,超越案件管理范围越权办案。

4、不准利用职权为涉案的亲属、朋友或他人说情及泄露案情。

5、不准利用职权动用执法机关介人亲属、朋友与其他人的经济纠纷或其他纠纷。

6、不准收受案件当事人、代理人的钱物或者接受与案件有关的人员或单位安排的宴请和娱乐。

二、实施、监督与责任追究

(一)各级党委、政府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要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党政主要领导要切实负责,管好班子;班子成员要根据分工管好分管单位、部门,确保本规定的贯彻落实。领导干部不执行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要追究该单位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的责任。

(二)要充分发挥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人民群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和各种形式进行广泛的宣传教育,使本规定内容深人人心,提高领导干部执行本规定的自觉性,增强广大群众依照本规定监督领导干部的积极性。

(三)各级领导干部在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上,要对照本规定进行检查,认真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违反规定的,要及时整改,切实纠正。

(四)领导干部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应列人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对其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五)上一级党组织要对下一级党组织和领导干部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实施自上而下的检查。各级党组织要充分依靠广大群众对领导干部执行本规定实施自下而上的监督。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对本规定的贯彻落实情况实施监督。

(六)领导干部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纠正;情节较重的,根据党中央、国务院、中央纪委的有关规定给予党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该领导干部的相应责任。

(七)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除文中特指外,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担任副科以上职务的领导干部;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相当于副科以上职务的领导干部;国有企业的中层以上领导人员。

(八)本规定由中共云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九)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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