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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执行《云南省公务用车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3-9-10 16:16:06

各州、市、县党委和人民政府 ,省委和省级国家机关各部 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各大专院校:

为了规范公务用车的配备、管理和使用 , 重新核定和调整全省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编制,节约资金 ,加强党风廉政建设 , 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制定了《云南省公务用车管理暂行办法》。这个办法经反复征求各有关部门的意见后作了修改完善 , 并经省委、省政府领导同意 ,现批转你们,请结合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实际 ,认真贯彻执行。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公务用车的各项审批及购买配备工作即按此办法开展,原已批准尚未采购的公务用车应按此办法重新核定。

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4 年 10 月 13 日

第一条 为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有效制止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和各种摊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党的机关 、人大机关 、政府机关 、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机构中的共产党员、国家公务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乱收费 ,是指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 、国务院有关规定、国务院财政与计划(发改委)部门共同发布的规章或规定以及省级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或者规定和省人民政府财政与计划部门共同发布的规定,所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附加的行为;凭借行政职权或垄断地位强行进行的经营服务性收费。

本规定所称的乱罚款,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所进行的罚款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乱集资,是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所进行的集资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各种摊派,是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要求有关单位或个人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的行为。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过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和各种摊派收取的钱物应当退还。无法退还的,应当依法没收上缴财政。需要发追究纪律责任的,给予党纪处分。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撤职或撤销党内职务至留党察看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公职或开除党籍处分,同时追究单位主管领导至上一级党政领导及相关部门责任人的责任:

(一)擅自设立收费、集资、罚款项目的;

(二)擅自变更收费主体、收费对象、收费环节、收费形式,扩大收费、集资、罚款范围,提高收费、集资、罚款标准的;

(三)对审批机关已明令取消或降低的收费、集资、罚款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或标准收费、集资、罚款的;

(四)违反《收费许可证》规定实施收费的;

(五)利用职权和垄断地位强行服务、强买强卖,变相或搭车收费,从中谋利的;

(六)利用开展检查、评比、验收、达标等活动收费、集资的;

(七)公办(助)幼儿、学校违反规定向学生及相关利益人收取建园校费、赞助费等费用的;

(八)利用行政审批、办理证照搭车收费,强行集资、强行摊派的;

(九)利用减、免、缓的收费、罚款项目,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下达或变相下达收费、罚款指标的;

(十一)违反法规规定滥施罚款的;

(十二)违反收缴、罚缴分离规定收取费用和收缴罚款的;

(十三)违反规定,要求有关单位或个人无偿、非自愿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的;

(十四)党政机关、司法机关、执法执纪机关、经济管理部门、事业单位、垄断性行业就设立机构、配备人员、办公设施设备或执行公务摊派所需经费的;

(十五)以赞助、捐赠、借款等名目变相向行政事业单位、企业或个人摊派钱物的;

(十六)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实施收费、罚款、集资,不出具任何有效票据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强制或授意下属单位及人员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和各种摊派的;

(二)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假公济私,谋取经济利益的;

(三)阻扰、抗拒监督检查,被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

(四)屡纠屡犯的;

(五)对控告和检举揭发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和各种摊派的单位或个人施行打击报复的;

(六)因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和各种摊派行为引发群体事件或恶性案件的;

(七)有其他从重或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违纪情节明显轻微的;

(二)能主动采取措施纠正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和各种摊派行为且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能检举、揭发单位或他人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和各种摊派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能主动认识错误且积极配合组织查清问题和纠正的;

(五)有其他减轻或免予处分情节的。

第八条 给予违纪违法人员党纪、政纪处分,由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其任免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由中共云南省纪委、云南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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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明确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对党风廉政建设应负的责任,保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决策和部署的贯彻落实,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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