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8月18日,游某驾驶小型轿车沿常德市临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8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鼎城区石板滩镇某村路段时,因所驾车辆右前轮胎意外爆裂致使其车辆失控冲向道路右侧,与正在路外水沟旁施工的工人王某、杨某相继相撞,造成两人受伤,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鼎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查勘,最终认定游某与王某、张某均无交通事故责任。王某伤亡及张某受伤的经济损失达40多万元,为赔偿事宜,鼎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组织双方协商未果。王某亲属及张某诉至法院,要求游某和某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虽然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是意外,双方均无过错,但王某死亡和张某受伤却和游某所驾驶小型轿车的撞击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没有证据证明王某、张某有过错,因此对游某所驾驶小型轿车承保的某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游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右前轮胎爆胎,与游某对车辆检查不周未及时发现车辆安全隐患,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游某应对两受害人超出“交强险”限外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游某所驾驶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该公司应该在30万元限额内对游某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