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2月3日晚,王某驾驶湘JGB388号农用运输车停靠在楚江镇双红居委会的路边后,未做任何警示便回家了。文某在醉酒的情况下,驾驶湘J601S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楚江镇前往新关镇,当车行至楚江镇双红居委会路段时,与同向停在前方道路上的王某的农用运输车相撞,文某当场死亡。
经常德市石门县交警大队认定:文某在醉酒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驾驶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伤及头部,扩大了损害后果,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在夜间将机动车临时停在道路上,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庭审中,焦点主要集中在事故责任应当如何划分;被告王某认为,事故的主要是因为死者醉酒所致,与自己的车停在路边关系不大,因为农用车停靠的时候灯光已经开启,只是没有打开警示的“双闪”,故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即便应当负责也应适当的降低赔偿标准。
法院审理认为:死者在醉酒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驾驶摩托车时未佩戴安全头盔、伤及头部,扩大了损害后果,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在夜间将机动车临时停靠在道路上,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也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石门法院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