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春违反交通规则,同迎面而来的小车相撞,致二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笔者9月10日获悉,修水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罗某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012年4月4日中午,被告人罗某春驾驶牌号湘A88798中型自卸货车从修水县城往修水县大桥镇方向行驶,行至省道304线石坳乡交叉路口路段时与迎面开来的牌号赣AV3658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该小型轿车驾驶员冷某荣和乘员冷某沅死亡以及乘员樊某振、胡某英、冷某受伤。其中,樊某振、胡某英伤情为重伤甲级,冷某伤情为轻伤甲级。后经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罗某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该院另查实,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春仅赔偿被害人樊某振经济损失5000元。
庭审中,被告人罗某春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该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发生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仅得到极少数额的赔偿,故对被告人罗某春酌情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罗万春属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遂作出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