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经过表决,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相关条款进行了修改、增加,首次将醉酒驾车这种严重危害群众利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审议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案草案。草案明显加大了对醉驾的处罚力度,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拟将一律吊销驾照,并在5年之内不得重新取得。本次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修正,主要是考虑到今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刑法增加了对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作出刑事处罚的规定,是为了和刑法修正案(八)相衔接,从而更好地有效惩治酒后驾驶,个人作为一名从事交通秩序管理工作的民警,在关注着社会各界对醉驾飙车入刑反应的同时,也不禁对醉驾入刑案件将在实际操作层面上存在的难点问题进行了思索。
[关键词]交通警察醉酒驾车案件问题
2011年2月25日下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经过表决,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相关条款进行了修改、增加,首次将醉酒驾车这种严重危害群众利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醉酒驾车入罪”对当前公安交管工作无疑是一个好消息,个人认为,该修正案回应了百姓呼声,有利于消除隐患、保障民生。然而单就执法者来说,这项修正案对民警的要求更高,压力更大,特别是容易衍生一些新情况,包括:职能部门间因管辖不清相互推委扯皮;执法对象的反应更激烈;律师、媒体记者等专业人士频繁介入;民警嫌程序麻烦,或者贪小便宜,私自放行引发渎职案件,等等。针对各个环节需要注意的问题,个人想谈几点意见建议。
一、办理“醉驾入刑”案件过程中存在的几个问题。
以本人所在的西双版纳州为例,地处边疆,是集山区、少数民族为一体的地区,经济相对落后,交通参与者法律素质较低,对公安交警部门开展打击酒后驾驶专项行动中存在一定抵触情绪。2010年,版纳交警们通过采取大力宣传、统一行动、部门联动等六项工作措施,严厉惩治了一批酒后驾驶违法人,查处酒后驾驶178起(饮酒驾驶111起,醉酒驾驶67起),暂扣驾驶证279个,行政拘留132人(其中醉酒67人,无证65人,),抄告4人,行动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在办理酒后驾驶案件过程中,也存在诸多需要注意的问题,这些问题解决得好与坏,直接影响着今后办理“醉驾入刑”案件的效率:
(一)对于醉驾飙车入刑后此类案件的侦办管辖问题。在醉驾飙车入刑之前,对于此种行为的打击处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一直都是由交警部门予以管辖。而醉驾飙车入刑后,在法律没有做出调整、对案件的管辖单位未予以指定管辖时,出于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理,必然会出现因案件指定管辖不明,交警与刑侦之间相互推诿、刑侦部门不愿受理此类案件的情况。而由于醉驾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的证据的取证、保全都比较特殊,使得相关案件侦破成本、所需花费民警的精力都比其它案件高。在当前各地普遍反映交通事故处理民警警力偏紧的情况下,再抽出专门警力负责此类案件,无疑会增加各基层所队的警力紧张程度。这种情况一旦出现,必然会使醉驾飙车入刑陷入进退两难的境地。
(二)查缉过程中发生危及民警和醉酒人自身安全的问题。一般而言,在查处醉酒驾驶的现场,当事人由于害怕重罚和自身行为失控,情绪一般比较激动。这次醉酒驾驶纳入刑法管辖范围后,民警在“查缉”现场遇到的阻碍执法情况可能更严重,从而诱发一些安全问题:一是拦截嫌疑车时,易发生民警被撞事件。醉酒驾驶人被民警拦截时,因担心遭受刑罚,又由于心智有些失控,很可能强行冲卡,加速逃窜,今年3月,本人所在支队在一次开展夜查时,就遇到过一辆疯狂冲卡的轿车,这种情况下,极易导致现场民警、围观群众遭受撞击;二是民警临检和进行呼气检测时,易遭到嫌疑人及车内人员推搡或攻击;三是,检查、劝说嫌疑人的时间过长,易引起大量群众围观,引发群体事件;四是,民警将嫌疑人带离现场,或者制止嫌疑人的阻碍执法行为时,可能因动作过于夸张、力量过大、语言过激,引起对方及在场群众不满,导致自身被动;五是,嫌疑人被带上警车后,可能抓抢方向盘、跳车甚至突发疾病死亡;六是,一些民警使用手铐控制嫌疑人,因“滥用警械”陷入被动。
(三)取证过程中证据瑕疵、剥夺嫌疑人法定权利等问题。刑事案件相对于行政案件,取证程序应更加严格,要求也更高,证据的数量、种类应更加完备,因此“醉驾入刑”后,民警在取证时容易犯以下毛病:一是在约束至酒醒期间,没有落实好保暖、防护措施,造成嫌疑人患病或者自伤导致节外生枝;二是在当事人尚未酒醒时询问,或者询问笔录内容简单,询问次数较少,影响证明力;三是呼气检测时,除当事人签字外,没有证人签字确认;四是没有进行抽血检验,或者只抽血不送检,或者送检血样不足,或者抽血程序不合法定要求,导致检验结果无效;五是询问期间,因嫌疑人醉酒期间反应激烈、酒醒之后拒不配合,民警易因气愤对其辱骂甚至殴打,导致自身陷入被动;六是拒绝律师会见嫌疑人,剥夺了嫌疑人的法定权利。
(四)无证检测、非法拘禁、违反竞合原则先期处罚等问题。一是检测单位和操作员不具备检测资格,影响了检测结论的证明力;二是找嫌疑人“报销”检测费用;三是由于酒后驾驶不适用逮捕的强制措施,为防止嫌疑人逃脱法律惩罚,民警在其刑事拘留期满后将其“接回”,非法控制其人身自由,直至法院宣判;四是在法院宣判前,对嫌疑人依照行政法律予以罚款、暂扣驾驶证等处罚。
二、对存在问题的对策建议。
(一)加强协作,形成齐抓共管态势。一是公安机关应当充分调动全社会力量,建立监督举报制度,发动广大群众一经发现酒后驾驶行为,立即举报,并落实奖励制度和为举报人保密制度,使酒后驾车者时时刻刻出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二是公安交巡警部门要积极主动与刑侦、治安和派出所协调配合,共同开展查禁酒驾统一行动,便于防范暴力抗法事件发生,也有利于提高打击醉驾行为的质效;三是公安部门要加强检、法、司等部门配合, 多方征求意见,密切配合,相互协作, 共同制定整治酒后驾车的对策, 按照职责分工, 严厉打击酒后驾车行为,特别对酒酒后驾车过程中造成无辜人员人身财产严重损害等后果而触犯刑律的,依法从重从快处罚,从而彻底有效遏制酒后驾车违法现象;四是要针对性地加强队伍素质的专项业务培训教育,统一组织一线执勤民警开展酒后驾驶专项治理培训,提高民警现场检查技能和处置技巧,提高队伍的综合素质和业务能力;五要规范执法行为,坚持长效管理。要将查处酒后驾驶特别是醉驾的责任落实到每一名民警,建立起集中检查与日常执勤相结合的工作机制,要坚持在重点时段、重点区域集中警力查处外,将酒后驾驶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纳入所有民警日常工作内容,对酒后驾驶违法行为特别是醉驾犯罪行为形成“全警式”长效管理机制,始终保持对酒驾行为的高压态势。
(二)保持警惕,制订科学合理的查缉方法。全体民警必须树立安全无小事的观念,在值勤查缉中随时保持警惕,防止不法侵害发生。一是站位要科学,处置要依法。醉酒驾驶的嫌疑人可能是普通市民,也可能是穷凶恶极的罪犯,因此,任何情况下,民警都不应站在车前方拦车。对于强行冲卡的车辆,可根据公安部《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73条规定,采取通知前方执勤交通警察堵截,或者记下车号,事后追究法律责任等方法进行处理”;二是心态平和,不讲粗话,就事论事,不授人以柄。遇到情绪激动的嫌疑人和随车人,民警一定要保持平和心态,坚持说理,坚持只谈“醉酒驾车”这个主题,不要受对方故意引导,争论与主题无关的事;三是控制嫌疑人时,过作幅度不易过大。特别要避免拉扯动作过于夸张,手臂扬起幅度过大。否则,很容易被别有用心的人诬为“警察打人”,引起起哄,甚至围攻;四是及时报告,调集警力,以优势兵力将嫌疑人与随车人分隔开,防止发生嫌疑人被抢走等意外情况;五是确认初步证据后将嫌疑人尽快带离现场,避免现场群众围观,给嫌疑人“闹事”创造条件。同时,应督促嫌疑人暂时关闭通讯工具,防止其叫来家属和朋友过来闹事;六是紧急情况下应果断使用制服性警械。发生暴力抗拒执法的情况时,应果断使用催泪瓦斯和警绳,迅速控制嫌疑人并带离现场;七是忌用手铐。《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明文规定,对醉酒驾驶的当事人,只能使用警械约束至酒醒。根据公安部《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条例》第8条规定,当事人酒醒后,在看押、押解、审讯等情形时,可以使用手铐;七是带齐执法记录仪、摄像机等法定装备,对查缉过程全程取证;八是将嫌疑人带上警车前,应进行简单搜身,特别要注意腰间、衣兜等隐蔽部位。然后安排其坐在警车后排,并由2名警察坐在两侧、按查缉战术控制住两肩和上身。必要时,应使用约束带进行控制;九是及时询问嫌疑人有无特殊病史,在押送过程中还应观察嫌疑人的语言和神色,发现情况有异时应及时送医,避免发生“嫌疑人死在警车内”的敏感事件;十是保管好嫌疑人的随车财物,将嫌疑车移至到停车场后,应进行摄像、清点。
(三)注意细节,规范完善取证环节。一是约束嫌疑人期间,应确保嫌疑人得到有效的安全保护,最好能通知嫌疑人家属到场看护。如嫌疑人进入深睡或者昏迷状态,应及时送医治疗,并派民警看守;二是询问嫌疑人,应在其酒醒之后进行。询问材料应达到三次,体现嫌疑人供诉的前后稳定性;三是使用呼气检测时,必须有在场证人签字,因为嫌疑人在醉酒状态下辨别能力较差,其单独签字认可的材料不应作为刑事证据使用。四是,初步确认醉酒后,应立即送医院抽血检测。原因有两个:一方面,国内呼气酒精检测仪良莠不齐,容易造成误差。另一方面,绝大多数呼气酒精检测仪的检测结果并不能作为法定证据使用。根据《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GA307-2001》第9条之规定,呼气酒精检测仪必须每六个月检测一次,但目前国内绝大多数省级计量部门并未开展这项检测业务,也就是说使用半年以上的呼气酒精检测仪的检测值只能作参考值;五是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必须抽取两套以上血样,抽血、封存过程应全程摄像,由操作医生和护士签名确认;六是应依法允许律师会见嫌疑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6条之规定,警方在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应告诉其有聘请律师的权利,并允许其与律师见面。另外,民警至始至终必须保持理性、平和、文明、规范的工作作风,坚决杜绝辱骂、殴打嫌疑人的行为。
(四)增强责任心,注重程序与实体的有机统一。一是送检血样时,应查看复印检测单位及两名操作员的相关证书,特别要查看检测单位营业执照的状态是否正常,两名操作员是否是持证上岗,资格证书是否在有效期内。复印件应连同检测结果一同附卷;二是检测费用应纳入公安机关办案经费予以保障,向嫌疑人收取检测费属于“三乱”行为,因坚决防止此行为发生;三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0条之规定,对醉酒驾驶犯罪嫌疑人不能适用逮捕的强制措施,那么刑事拘留期满后,必须将嫌疑人释放。为逃避法律的惩罚,嫌疑人有可能擅自离开案发地。对这种情况,应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3条之规定予以取保候审。嫌疑人既无法人保也无法财保的,应根据该规定第94条予以监视居住。嫌疑人出现未经允许离开固定场所或指定场所等违反规定的行为的,按照该规定第78、98条报检察院予以逮捕。当事人拒不到案的,将批捕手续上网,列为网上逃案。必须指出的是,这里说的“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犯罪嫌疑人指定的生活居所。个人认为,高速公路施救公司办公地应可以指定为外地嫌疑人的指定生活居所。四是,对嫌疑驾驶员应适用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竞合,不应先行政处罚再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法》第22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既然嫌疑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那么犯罪行为就已吸收了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所以应本着“刑事处罚优先”的原则,根据司机机关的处理情况与行政处罚予以竞合。对醉酒驾驶嫌疑人,行政法律规定的是罚款、暂扣驾驶证和行政拘留的处罚以及记分的管理措施,刑法规定的是拘役和罚金。那么,罚金吸收罚款,拘役吸收拘留,竞合的结果是,民警在收到法院的判决书之后,应依法对嫌疑人处暂扣驾驶证处罚并予记分。
以上是个人对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的几点看法。个人认为,这里还有五个难题亟待解决。一是执法程序繁杂,而且部分执罚措施并非由民警执行,容易让民警不想惹麻烦,不敢、不愿管事;二是执法量大,去年全国共查处酒后驾驶54.4万起,其中近一半是醉酒驾驶,而且区域分布极不均匀,如此大的执罚量会导致不少看守所(兼拘役所)“爆棚”甚至根本无法正常运转;三是法院宣判后,有可能不及时通知公安机关,造成后期处罚落空;四是相关具体操作规程、具体处罚额度的规定尚未下发;五是对这类刑事案件的内部管辖分工尚未完全明确。这些难题,都很可能导致在某个环节堂而皇之地出现推诿、腐败和渎职。因此,亟待相关部门紧锣密鼓地做好充分准备,否则“醉驾入刑”的美好愿望可能在查缉现场就当场“夭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