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效能监督,保证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高效行使职权;树立勤政、务实、高效、廉洁的机关形象,优化西双版纳州的政务、人文和社会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以及《中共西双版纳州委、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 于进一步改善和优化投资环境的决定》(西发[2003]6号)要求,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以致影响机关效能、贻误工作、损害管理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危害经济发展软环境等构成违法违纪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纪律责任;尚未构成违法违纪的,应依照本办法追究其效能责任。
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及不依照规定程序、权限和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管理服务对象包括公民、法人、国家机关、群团组织和其他组织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西双版纳州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工作人员。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团组织的工作人员参照执行。
第四条 实施效能责任追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效能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五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效能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标准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拒绝受理、许可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或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许可事项的;
(三)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许可,首责部门或责任人不及时主动沟通、协调,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四)继续对已经公布取消的许可项目实施许可管理的;
(五)超越规定权限或无规定依据实施许可管理的;
(六)违反规定设立有偿咨询、培训、检测程序的;
(七)违反规定收取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八)违反规定委托或默许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九)违反规定要求接受指定的服务机构、中介组织有偿服务的;
(十)其他违反许可管理规定、贻误许可管理或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本条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六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效能责任:
(一)无规定依据实施收费的;
(二)对已明令取消或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或标准收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扩大收费范围、设立收费项目、改变收费标准的;
(四)实施收费不开具财政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或不据实、不按要求内容填写票据的;
(五)将无偿服务变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实施收费的;
(六)违反规定只收费不提供服务或只提供部分服务的;
(七)其他违反收费规定的。
第七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效能责任:
(一)无规定的依据而擅自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对象、理由、事项、内容而实施检查的;
(三)不按规定的地点和方式在公路上实施检查的;
(四)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或检查许可证明而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规定权限或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六)对检查中发现涉嫌制假售假、走私贩私等违法行为,不予制止、不及时报告和移交执法机关的;
(七)无法律法规依据或无足够理由,未办理相关手续,对被检查对象实施查封、滞留帐册、查车查物的;
(八)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八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效能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不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处罚依据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无规定依据或违法违规事实不清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五)违反规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六)实施行政处罚不开具或不据实、不按规定内容开具合法规范的处罚决定书和单据的;
(七)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或未按规定时限将罚没款存入指定银行帐户、缴入财政专户的;
(八)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九)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途径和期限的;
(十一)无规定依据或未经法定程序委托执法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十二)对受委托者滥用处罚权的行为不及时制止、纠正的;
(十三)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效能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规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复议规定的。
第十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和处理机关内部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效能责任:
(一)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和党委、政府的决定拖延不办的;
(二)对职责范围内的办理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扯皮的;工作效率低下,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有关事项或作出明确答复,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三)对重大突发事项、灾情险情、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等重要情况不及时报告的;
(四)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给管理服务对象造成延误办事时限或造成损失的;
(五)对西双版纳州投诉监督中心转办的投诉监督事项及职责范围内的机关效能投诉不受理、不认真调查,故意拖延、隐瞒、不处理、不整改的;
(六)对涉及效能责任的问题不认真调查处理或在调查处理中隐瞒真相、弄虚作假的;
(七)违反规定向企业、个体工商户、村(居)组织以及其他管理服务对象摊派款物、索要赞助、强买强卖、强拉广告收费的;
(八)违反规定强制或变相强制管理服务对象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的;
(九)违反规定强制或变相强制外资企业、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参加社会团体、行业组织或离岗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评优评先、达标升级等的;
(十)违反规定向中介组织收取管理费用或摊派费用的;
(十一)其他违反机关内部管理规定而贻误机关内部事务管理工作或造成经济上浪费、政治上不良影响的。
第三章 效能责任的划分与承担
第十一条 效能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不良后果发生,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四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 领导指令、干预,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集体研究、认定而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会议主持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坚持错误意见的分管(主管)领导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过失,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效能责任追究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