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1月12日19时许,在延津县石婆固乡塔埔村老塔铺乡人民政府院内,原告刘元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接警后对刘元进行了查证询问,并对刘元进行了酒精测试,经询问,刘元对其酒后驾驶机动车一事供认不讳。经司法鉴定,刘元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6mg/dl,属于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延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遂即对刘元进行了告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给予刘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两千元的处罚。
刘元不服,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当日原告在原塔铺乡人民政府大院内试车,不属于公共场所,被告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原告进行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19时许,在延津县石婆固乡塔埔村老塔铺乡人民政府院内,原告刘元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延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给予刘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两千元的处罚。另查明,延津县石婆固乡塔铺村原塔铺乡人民政府现已分化为多处宅院,北大门有八米宽大路直至洪五院大门。路东西各有四处宅院,其中路西最北处为李三宅院,二为派出所老院,三为老乡政府伙房,四为洪五宅院。路东最北处为张三宅院,二为乡财政所老院,三为马力宅院,四为王强宅院。能够证实原塔铺乡人民政府院内的八米宽大路系“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道路”。
法院审理认为,遵守道路交通秩序,保护自身及他人的人身安全是每个公民的权利与义务。每一个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出行都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于违反规定的人,被告有权进行处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中,原告刘元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酒后驾驶机动车,给自身、他人的生命及财产造成安全隐患,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受到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被告依据该法律对原告作出的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称其在原塔铺乡人民政府院内实施酒后驾车的行为,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一审判决维持延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