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6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由公司安排,驾驶渝ABM621小型宝马轿车,与胡某、刘某和蒋某从重庆出发,前往长沙黄花机场接公司老板刘某某。20日凌晨3时,接到刘某某后,周某等人继续驱车赶往张家界。同日6时28分许,被告人周某驾车沿长常高速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139KM+30M汉寿县聂家桥乡路段时,因超速行驶、未及时发现前方车辆并采取有效避让措施,与前方由江西省高安市驾驶人陈某驾驶的赣CG2159重型货车追尾相撞,致渝ABM621车上乘车人胡某和刘某当场死亡,蒋某和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长常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其家属代为赔偿了二名死者丧葬费各20000元,伤者医疗费10000元,共计50000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因其疲劳超速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同时,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能主动交代,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