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0月8日,九江德安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一起因修坟在公路上随意堆放砂石材料引发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被告洪某(卸砂石司机)赔偿原告周某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3374.80元;徐某(承揽人)赔偿原告周某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6749.60元;刘某(被承揽人)补偿原告周某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000元。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晚19时40分许,在吴山乡田五线OKM+800M处,受害人朱某驾驶无牌万立三轮助力车先是撞上被告徐某请洪某拖卸在公路路面上的石碓(帮刘某母亲修坟用),致使车辆朝公路左边行使,又撞上迎面开来的原告周某驾驶的赣A24547中型自卸货车,此事造成朱某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周某与受害人朱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三被告共同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此后,原告周某与受害方家属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周某赔偿受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一切费用150000元。但当周某找到三被告让他们承担责任范围内的赔偿时,却未能达成一致。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周某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刘某请被告徐某为其母亲修坟,并于2011年3月20日将3000元交给徐某,由徐某安排人手、购买材料。因修坟需要砂石,被告徐某请被告洪某拉来一车砂石,并堆放在田五线OKM+800M处。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原告周某及受害人朱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三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扣除保险公司理赔的金额,原、被告及受害人应承担的实际金额为33748元。原告周某及受害人朱某各自承担35%为宜。被告刘某将3000元交付被告徐某,由其安排人手、购买材料修建坟墓,其应认定为承揽关系。被告徐某请被告洪某拉砂石,其应认定为雇佣关系,但洪某作为驾驶人员,其应当知道将砂石堆放在公路上,会影响交通,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故被告徐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20%的责任,被告洪某承担10%的责任。考虑到原告周某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处理受害人朱某的民事赔偿事宜及其实际的赔偿数额,被告刘某作为受益人,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其金额以1000元为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