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车的位置,既不是已设置了禁止停车的机动车道或临时停车机动车道,也不是禁止停车的非机动车道(包括人行道),驾驶人均在现场,不存在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但还是收到了罚单。”18日,记者从南昌市东湖区法院获悉,停车被罚,感觉冤枉的车主将南昌市东湖交管部门告上了法院,在法庭上,双方就是否违章停车、人行道的认定、交警作出处罚的程序等方面展开辩论。
●小车停放人行道上被贴罚单
18日,据审理此案的法官介绍,接到罚单,大多数车主都是认罚缴费,但是这名车主这次较真了,认为自己不应该被罚,于是将交管部门告上了法院。
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29日下午3时24分许,南昌市东湖交警大队民警在福州路执勤时,发现车牌号为赣Mxxxxx小车(车主为陈某)停放在人行道上,影响了行人通行,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民警遂用摄像设备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2011年12月6日,陈某到交管部门接受处理,交管部门出具了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某罚款人民币150元。陈某不服,向南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昌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交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书。陈某不服,向南昌市东湖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车主认为处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接到了处罚决定书,但是原告陈某认为处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陈某诉称,自己将小车停放的位置,既不是已设置了禁止停车的机动车道或临时停车机动车道,也不是禁止停车的非机动车道(包括人行道),驾驶人均在现场,不存在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故请求法院撤销处罚决定书,由被告退还原告已交罚款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期间的误工费2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领取证明。(证明目的:被告处罚违法停车的告知单未在复议期间向复议机关提供。)2.处罚决定书及处罚缴款单。(证明目的:被告当场未处罚,为事后处罚。)
●法庭上原被告双方激烈辩论
在庭审现场,原告和被告就原告是否违章停车、人行道的认定、交警作出处罚的程序等方面展开了充分的辩论,被告方东湖交警大队一负责人及法制科科长均出庭应诉,交警部门的10多名交通民警旁听了庭审。
被告东湖交警大队表示,被告东湖交警大队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处罚决定书,认定陈某在福州路实施在禁止停放机动车的道路或者禁止临时停车的路段停车,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3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4条、第93条第2款,决定予以150元罚款,记0分。东湖交警大队辩称,一、事情经过。事发当天,大队民警在福州路执勤时,发现车牌号为赣Mxxxxx的小车停在该路段的人行道上,并占用了盲道,影响了行人行驶,且驾驶员不在现场,民警于是用摄像设备,对违法车辆进行了摄像取证,并张贴了违法停车告知单。2011年12月6日下午3时41分许,陈某持驾驶证和小车行驶证到大队处理,大队按照法定程序开出处罚决定书,陈某签名后收下该处罚决定书。二、法律依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第93条及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86条等。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图片。(证明目的:当时违法车辆占用了盲道。)2、违法停车告知单。(证明目的:执法程序到位。)
●一审维持交警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法院认为,被告南昌市东湖交警大队作为本区域交通秩序的管理部门,其具有对本区域内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原告认为其将小车停放的位置既非已设置了禁止停车的机动车道或临时停车机动车道,也不是禁止停车的非机动车道(包括人行道),驾驶人均在现场,不存在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违法行为。
经查,南昌市东湖交警大队民警在执勤时发现原告车辆的停放位置不符合相关规定,其依据相关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罚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依法维持南昌市东湖交警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近年来,‘民告官’案件逐渐增多,以前绝大多数行政首长漠视法律程序,有的甚至对百姓的起诉不应诉、不举证、不到庭、不答辩。但近年来,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加速,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率也在逐年增加。告‘官’能见‘官’,让行政机关负责人与行政相对人面对面,体现了部门负责人对案件的重视、对老百姓的尊重,这不仅有利于提高纠纷化解效果,也可让老百姓以看得见、摸得着的方式感受到法律的权威和司法的公正。”对于庭审当日交管部门一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做法,该案审判长戴晓红如此表示。
目前,原告陈某不服一审判决准备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