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7月10日,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此案,判决驳回原告新余市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1年6月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某财保江西分公司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6月5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4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7月14日,原告司机韩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中路第二人民医院门口与程某发生碰撞,造成程某死亡的交通事故。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7月24日,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一大队调解,由原告赔偿死者程某家属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5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财保江西分公司未到庭及未提交证据,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材料,其辩称:韩某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而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无证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均不负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原告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何种原因造成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司机韩某持有的是C1型驾驶证,而其驾驶的车辆系中型普通客车,驾驶该种车辆需持B1型以上驾驶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法律规定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司机持有C1型驾驶证驾驶中型普通客车,属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车辆,应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进行驾驶,虽然原告肇事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但根据条款约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复函》的精神,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做广义理解,即这里的“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5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没有依照保险法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进行明确的说明及提示,故该条款中关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不予赔偿的约定不能生效,但原告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仅应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及保险法的规定,且应当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该条例作为强制性规定,明确规定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不予赔偿的情形,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